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余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同年4月11日,在该县雁门口镇吕,中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余杀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该女尸就是张在玉。同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admin2008-12-16  35

问题 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余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同年4月11日,在该县雁门口镇吕,中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余杀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该女尸就是张在玉。同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余祥林死刑,余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月6日做出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5年初,有村民看到一位妇女与张在玉相似,并向司法机关反映,但未受重视。1995年5月8日,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原荆州地区检察院补充侦查。而该检察院又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个案件因为证据不足,办不下去,也销不了案,最后由政法委协调。据悉,张在玉的娘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联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协调会因此决定既然判决死刑证据不足,那么降格处理,判个有期徒刑,也算是对死者有个交代。最后,佘祥林被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中午张在玉“复活”回到家里。2005年4月13日上午,佘祥林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无罪。
   请谈谈对此案例的看法,并思考当事人佘祥林可以得到哪些救济。
   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正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选项

答案佘祥林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经过多重司法程序,被司法机关以“杀妻”罪名判处15年有期徒刑。被剥夺人身自由11年后,由于张在玉“复活”这个偶然事实,才使得佘祥林洗刷“杀人犯”的罪名。若非妻子的出现,佘祥林的罪名和不自由将继续下去,而其家人也将生活在杀人犯的阴影之下。迟来的正义总归还是来了,但这个正义对这个冤枉了11年的牢狱之灾,还可以采取哪些司法上的救济措施。并且从这个冤案中,反映了当前我国司法部门存在的什么样的传统思维。以下就这些方面展开分析。 有罪推定、先定后审和非法取证三点教训已成为湖北司法界人士对佘祥林案的共识。 第一,对刑法的功能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的全面认识问题。我们在对刑法的功能或者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除了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同时,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功能,或者是同等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这也是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双重功能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在本案中,司法机关本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女尸的真实身份,抓获凶手,给死者一个交代。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然而在此案中,司法机关仅仅根据死者张在玉亲属的辨认,就,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因此司法机关是从佘祥林是杀人犯这个主观臆断为出发点或者先人为主的概念出发,寻找对其不利证据。因此余祥林的牢狱之灾就不可避免了,人权当然得不到维护。女尸的身份未确定,真凶未绳之以法,惩罚和打击犯罪的功能也就不能实现。 第二,我们要用司法的手段来保护人权、保护无辜,那么就要有一个选择,出现疑罪的时候我们有什么取舍,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实际上这是刑事政策和价值选择的问题。是宁可冤枉好人不放纵坏人还是宁可放纵坏人而不冤枉好人的问题。我国的刑事价值选择了后者,即疑罪从无。在本案中,佘祥林不是真正的凶手,当然不知道杀人的具体时间地点、手段工具。正基于此湖北省高院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然而荆州市司法机关及政法委对此疑罪的处理是既然证据不足,死刑够不上,就以有期徒刑判决。这样对死者对社会都有交代,对佘祥林算是不太冤枉。正是这种思想导致了佘祥林11年的牢狱之灾,导致了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导致了民众对法治信念的降低。如果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疑罪从无,即使真凶暂时不能得到惩罚,但佘祥林的悲剧起码不会发生。 第三,《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应该独立行使职权。而在本案中的处理结果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做出的判决。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按政法委协调会议的意见,就是要将案件从荆门中级法院降格到基层法院处理,要求京山县法院‘一审拉满’,也就是判15年,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这个案件从1994年立案,直到1998年才判,就是因为证据不足,办不下去,也销不了案,最后才由政法委协调。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法院也必须依法独立审判。 第四,司法与民意。司法独立不仅体现在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的分立,法律与政治的分离,而且体现在社会中的独立,即司法独立于民意。因此,民意在司法中合理作用的发挥是有其限度和边界的。公众对司法领域的影响主要在于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反映以及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在这些场景中,普通公众较之专业人士更具备感同身受的能力,但不可越俎代庖对案件定性或做出判决。法治是人民通过法律的治理,而并不是民意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作为司法机关,一方面应重视百姓提出的意见,但应永远依照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进行判决,而不受其他任何“压力”的影响,因而,司法要保证其独立性,必须是消极的、中立的,过于主动反而有碍司法的权威性,使得司法的权威难以确立。这项原则是对司法公正予以保障的最基本的前提。 第五,关于对佘祥林进行司法赔偿的问题。《国家赔偿法》中可以找到明确标准,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于历经11年冤狱折磨的佘祥林来说,即使有精神损害的物质抚慰都难以补偿自己和家人的命运的逆转所带来的痛苦。实践中,需要告慰的又何止佘祥林一人?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时备受瞩目,实施中却收效甚微。从理论上说,国家带有强制力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侵权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更严重,在民法上有精神损害赔偿,以赔偿法命名的《国家赔偿法》为什么不能引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国际上法治昌明国家的一般做法,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符合我国法治发展的方向,某法学家曾说过“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民主法治的标尺和社会稳定的‘安全阀’”,因此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完善赔偿程序便成为人民要求修改《国家赔偿法》呼声最高的部分。 从佘祥林案中可以看到,保障在国家刑事强制力下公民的人权,应该是法学界最根本的理念和价值。它反映了一个国家保护公民权益的意识,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的程度。程序的意义就在这里,通过程序上的公正来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如果对女尸进行身份准确鉴定,如果对某村民提供的有利线索进行调查,如果能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可惜无论怎样都不可能换回佘祥林的11年的自由和幸福。某个环节脱离法律的规制,受伤的将不仅是个人的尊严和权利,更会使得法治的威严和人权的神圣处于尴尬的境地。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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