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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因自己的女朋友B与他人约会,便雇请甲和乙打断B的一条腿,并将B的照片交给甲、乙,同时当场给付甲、乙4 000元,约定事成后再给付6 000元。A言明:不得对B造成其他伤害,否则事后不再给付6 000元。甲、乙随后找到C的住处,误以为C是B,便对C实施暴力
A因自己的女朋友B与他人约会,便雇请甲和乙打断B的一条腿,并将B的照片交给甲、乙,同时当场给付甲、乙4 000元,约定事成后再给付6 000元。A言明:不得对B造成其他伤害,否则事后不再给付6 000元。甲、乙随后找到C的住处,误以为C是B,便对C实施暴力
admin
2020-12-30
38
问题
A因自己的女朋友B与他人约会,便雇请甲和乙打断B的一条腿,并将B的照片交给甲、乙,同时当场给付甲、乙4 000元,约定事成后再给付6 000元。A言明:不得对B造成其他伤害,否则事后不再给付6 000元。甲、乙随后找到C的住处,误以为C是B,便对C实施暴力,由于C大声呼救,甲、乙为避免罪行败露,便将C杀害。事后,甲、乙对A说:“我们已经将B的左腿打断,但被公安机关发现。你除了按原来的约定给6 000元外,还必须再多给5 000元,否则,我们向公安机关告发你。”A信以为真,满足了甲、乙的要求。试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本案。
选项
答案
(1)甲、乙本欲伤害B,但将C误认为是B而伤害,在伤害过程中遇到C呼救便将C杀害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乙误将C认作B实施暴力的行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错误对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甲、乙在伤害C的过程中,由伤害转化为杀人,将C杀害,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共犯)。 (2)A雇请甲、乙伤害B,虽然甲、乙将C误认为B而侵害,但A仍然要对故意伤害罪(既遂)负教唆犯的罪责。如前所述,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没有A的教唆行为,甲、乙不会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杀人行为;A的教唆行为与甲、乙的杀人行为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因为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行为具有重合部分,前者能包含后者,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A与甲、乙二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且,应当认为,被教唆的人(甲、乙)已经犯了被教唆的罪(故意伤害罪),因此对教唆犯A不能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应认为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对A按照故意伤害罪(既遂)处罚。 (3)甲、乙以向公安机关告发威胁A而索取额外的5 000元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一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甲、乙威胁A,如果不再给5 000元就要向公安机关告发,A信以为真,基于恐惧心理而多给了甲、乙5 000元,因此甲与乙还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共同犯罪。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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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基础课题库专业硕士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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