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和乙均缺钱。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甲说:“别瞎整!”乙未再吭声。某晚,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乙在车上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

admin2014-02-18  38

问题 [案情]   
甲和乙均缺钱。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甲说:“别瞎整!”乙未再吭声。某晚,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乙在车上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家里没钱。”甲在丙家吃饭过夜。乙见甲长时间不出来,只好开车回家。甲一觉醒来,见丙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丙惊醒大声斥责甲,说道:“快住手,不然我报警了!"甲恼怒之下将丙打死,藏尸地窖。   
甲不知密码打不开保险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丙的一张储蓄卡及身份证。甲回家后想到乙会开保险柜,即套问乙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丙一事。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声称系从丙处所借。两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开保险柜,发现柜内并无钱款。乙未与甲商量,通过丙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件价值两万元的皮衣。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甲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甲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看管之机逃跑。半年后,得知甲行踪的乙告知甲,公安机关正在对甲进行网上通缉,甲于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问题]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件中甲、乙的各种行为和相关事实、情节进行分析,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简要说明理由。(2009—卷四—2)

选项

答案1.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情形,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2.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解析 1.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这一问题是否成立自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行为确实不认为是自首。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对如下案件没有认定为是自首。案情:2003年2月3日,被告人路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XXXX号小客车,承载多人回家,行至某公路5KM+970M处,将路边行人陈某碰撞致当场死亡,后路某驾车逃逸。法医鉴定结论:“陈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责任书认定:“驾驶人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3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路某取保候审,路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路某取保候审后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路某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惧怕刑罚而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前能够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其归案接受审判毕竟不是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抓获,而是其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路某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因此路某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如实供述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2.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1)乙之前提议甲未接受,二人无共同犯罪故意,且甲的抢劫行为是在此之后的“某晚”进行的,二人无共同犯罪行为;另外,甲的抢劫属于临时起意,是突发性的,是其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构成教唆犯,不能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根据前述分析,乙亦没有帮助的故意与帮助行为,也不成立帮助犯。      
(2)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甲是“套问”乙开保险柜方法且未告知实情,故乙没有《刑法》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甲将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亦是谎称“从丙处所借”,故乙无《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所得罪的故意。以上两罪,乙均不成立。而对于其用丙的身份证试出储蓄卡密码的行为,依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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