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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办事机构在A县的五环公司与主要办事机构在B县的四海公司于C县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在D县;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现五环公司起诉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货款。四海公司辩称已将货款交给五环公司业务员付某。五环公司承
主要办事机构在A县的五环公司与主要办事机构在B县的四海公司于C县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在D县;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现五环公司起诉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货款。四海公司辩称已将货款交给五环公司业务员付某。五环公司承
admin
2018-05-10
28
问题
主要办事机构在A县的五环公司与主要办事机构在B县的四海公司于C县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在D县;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现五环公司起诉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货款。四海公司辩称已将货款交给五环公司业务员付某。五环公司承认付某是本公司业务员,但认为其无权代理本公司收取货款,且付某也没有将四海公司声称的货款交给本公司。四海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盖有五环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付某有权代理五环公司收取货款,但五环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案情,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付某参加(参与)了诉讼。
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付某参加(参与)诉讼,在诉讼中所居地位是:(2015年卷三第97题)
选项
A、共同原告
B、共同被告
C、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D、证人
答案
D
解析
本案为合同纠纷,该购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五环公司和四海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是五环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当事人是五环公司和四海公司,付某只是五环公司员工,代表五环公司收取货款,其向四海公司出具的有五环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足以使四海公司相信付某是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62条第(2)项规定可见,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付某所在公司五环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付某不可能成为本诉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因此,选项A和选项B错误。
因为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五环公司承担,所以,付某参加诉讼不会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付某也就不可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选项C错误。但付某作为实际行为人,知道纠纷产生的实际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付某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付某在诉讼中的地位是证人。故选项D是正确的,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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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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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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