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贾某合谋绑架某个体户之子李某(4岁),并准备向其家人勒索赎金40万元。2008年1月3日,二人将李某骗出之后用绳索捆住双手,并强行将其带到郊区一座荒弃的房子里头。二人欲打电话给李某父母进行勒索,但遍寻不到公共电话厅,又怕用手机打会暴露自己身份,于是刘

admin2015-09-30  28

问题 刘某和贾某合谋绑架某个体户之子李某(4岁),并准备向其家人勒索赎金40万元。2008年1月3日,二人将李某骗出之后用绳索捆住双手,并强行将其带到郊区一座荒弃的房子里头。二人欲打电话给李某父母进行勒索,但遍寻不到公共电话厅,又怕用手机打会暴露自己身份,于是刘某打电话给朋友王某,并告诉他自己已经绑架了李某,让王某用公共电话进行勒索,但并未提及贾某的名字。王某依照刘某的吩咐打电话给李某家,要求李某的父母将40万元赎金送到指定地点。与此同时,贾某见李某一直哭闹不止,心生怜悯,便提议刘某将李某放掉。刘某不同意,还大声辱骂贾某。贾某一气之下单独离开。后李某家人将赎金依照王某的指示送到了指定地点,但王某拿到赎金后却想自己独享,于是携款潜逃。刘某没有收到赎金,便一直没有将李某放回去。由于天气寒冷,荒郊房屋简陋,不能挡风,致使李某于当天夜间被冻死。刘某潜逃。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对于刘某、贾某和王某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什么?

选项

答案对刘某、贾某和王某进行处罚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刘某的绑架行为最终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依照刑法中绑架罪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了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以应在加重构成对应的法定刑限度以内量刑。而刑法为这种加重构成配置的是绝对死刑,即对刘某只能判处死刑。这里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其次,贾某尽管实现了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不用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贾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依照刑法规定,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此,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就要求行为人不仅自己放弃犯罪,而且还要有效地防止其他共同犯罪人造成特定的犯罪结果。所以贾某的行为只能构成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而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中止。故对于贾某,应在绑架罪基本犯罪构成对应的法定刑限度内量刑。从案情中可以发现贾某有悔过的表现,这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最后,王某应当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负责,但并不能依此判定王某必须被判处绝对死刑。因为绑架罪被规定在侵害人身类罪之中,可见绑架罪的核心特征还是对被绑架人人身的侵犯。而对于本案,在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之中,王某作为后加入者,对于绑架李某的行为没有作出贡献,而只是负责在此基础上勒索财物,由此可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JQ5lFFFM
0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