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县甲与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A县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判决乙偿还甲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乙无力偿还借款。A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乙仅剩下可供执行房产一栋,2006年11月,乙以该房产抵押向A县丙银行贷款40万元,该房产评估价值为100万元,双

admin2013-08-14  30

问题 A县甲与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A县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判决乙偿还甲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乙无力偿还借款。A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乙仅剩下可供执行房产一栋,2006年11月,乙以该房产抵押向A县丙银行贷款40万元,该房产评估价值为100万元,双方到A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06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抵押登记期限届满乙无力偿还丙银行贷款,应A县房管局要求,乙与丙银行又续签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并到A县房管局办理了续押登记。在两次办理抵押登记之间,A县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抵押房产,并委托评估、拍卖。丙银行遂向A县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抵押给丙银行,A县法院无权查封、拍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权。A县法院经审查认为:丙银行第一次抵押期限届满,法院查封后,乙与丙银行签订了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法院查封在先,银行抵押在后,根据查封优先主义原则,法院查封权优先;且2008年12月12日,乙与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办理的,该抵押合同是无效的。遂即裁定驳回了丙银行的异议和优先受偿的请求,丙银行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执行监督。问题:A县法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选项

答案不正确。《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担保期间超过不能消灭担保物权。本案中,乙与丙银行在房管部门续押登记日期虽在A县法院查封之后,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乙与丙银行的抵押登记日期仍为2006年12月2日,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且在A县法院查封之前一直存续。丙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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