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日,王某持甲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一张,到甲企业购买设备,汇票上的收款人是甲企业,汇票金额为10万元。甲企业的经办人员经审查该汇票无误后,将王某所购价值10万元的设备交付给王某。2005年3月5日,甲厂到付款行乙银行提示付款,乙银行经办人员经审

admin2010-06-25  48

问题 2005年3月1日,王某持甲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一张,到甲企业购买设备,汇票上的收款人是甲企业,汇票金额为10万元。甲企业的经办人员经审查该汇票无误后,将王某所购价值10万元的设备交付给王某。2005年3月5日,甲厂到付款行乙银行提示付款,乙银行经办人员经审核汇票无误后,按票面金额将10万元款项转入甲企业帐户。3月10日,甲银行告知乙银行,付款的汇票金额与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不符,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为1000元。乙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王某下落不明,未能追回差额。乙银行退赔甲银行9万9千元的差额后,要求甲企业返还损失9万9千元,甲企业拒绝,乙银行以甲企业对汇票审查不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返还其损失款9万9千元。
   甲企业辨称,审查汇票真伪是银行的职责,乙银行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审查出汇票是假的,且已将货款转让我企业帐户,损失应由乙银行自负。
   请问:(1)法院应如何裁判?为什么?
   (2)甲企业和甲银行应承担多少票据责任?为什么?

选项

答案(1)法院应当驳回乙银行对甲企业的诉讼请求。《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 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本案中乙银行没有识别出变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损失。甲企业未参与票据的变造,不明知该票据为变造的票据,经办人经审核也未发现票据金额被变造的问题,因此甲企业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并且甲企业付出了与票据金额等值的设备,符合票据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给付对价的要求,所以甲企业应取得票据权利。乙银行的损失只能由变造人王某承担,不能要求甲企业承担。 (2)《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本案中,甲银行在变造之前签章,因此应在1000元的金额范围内负票据责任,甲企业在变造之后签章,因此应在10万元的金额范围内负票据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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