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8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居住地和涉嫌贩毒的地点均在河南周口地区附近。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该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

admin2014-12-08  23

问题 2005年1月18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居住地和涉嫌贩毒的地点均在河南周口地区附近。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该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于2004年11月1日在河南省周口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交通招待所的房间内将200克毒品及160克咖啡因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罪犯苏某。苏某在携带毒品途经西安市灞桥区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已被本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刑。西安作为毒品转移地,西安市和河南省周口地区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笫25条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所言,西安市既是毒品转移地,西安市中级法院又是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之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0年研)问:
本案中西安市中级法院的裁决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选项

答案西安市中级法院的裁决理由不正确。理由如下: ①《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犯罪地,一般理解为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 ②本案中,西安作为毒品转移地,不属于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赃地之一,因此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地,而被告人韩某居住地和涉嫌贩毒的地点均在河南周口地区附近。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该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管辖。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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