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甲企业所属的技术人员乙某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企业的物质条件,研制成功了特种保健饮料。甲企业与乙某因对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没有具体约定,便于2005年 8月在同日内分别向专利局就该饮料的制作方法申请发明专利。不料同年10月,法国公民丙某也通过专利

admin2010-06-28  39

问题 2004年,甲企业所属的技术人员乙某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企业的物质条件,研制成功了特种保健饮料。甲企业与乙某因对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没有具体约定,便于2005年 8月在同日内分别向专利局就该饮料的制作方法申请发明专利。不料同年10月,法国公民丙某也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就相同的制作方法,向我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且丙某已经于2004年6月向法国专利部门先行提出了同样的申请(我国和法国同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问题:
   假设本案所涉及的发明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专利局依法应将专利权授予谁?为什么?

选项

答案如果本案所涉及的发明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专利局依法应将专利权授予甲企业。因为,乙某是甲企业的技术人员,乙某利用本企业的物质条件研制成功了特种保健饮料,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没有具体约定的,属于该企业,而不属于乙某。另外,法国公民丙某虽然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享有优先权,但是,丙某向我国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10月,而丙某向法国专利部门先行提出同样申请的时间是2004年6月,已经超过了12个月,其优先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专利局依法应当将专利权授予甲企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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