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前者印制的标准格式《货运代理合同》上盖章。《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并要求此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蓝承担连带责任

admin2022-09-19  56

问题 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前者印制的标准格式《货运代理合同》上盖章。《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并要求此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蓝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事由,下列哪一表述能够成立?(          )[2014年法考真题]

选项 A、第四条为无效格式条款
B、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第四条处签字
C、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代表乙公司的行为
D、李蓝并未在合同上签字

答案D

解析 D项,李蓝并未签字,系李红个人签字,故甲公司只能主张李红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主张李蓝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A项,《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①具有本法第1编第6章第3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第四条的约定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第四条不是无效格式条款。B项,《民法典》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C项,李红签字的行为具有两层法律含义:①李红自己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订立了一个合同。②李红以自己的身份订立了一个合同。该项忽视了李红签字行为的第二层法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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