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男,1991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8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91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某的父亲

admin2015-09-30  25

问题 赵某(男,1991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8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91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剁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某让孙某(男,1991年5月5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店主交给了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2007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待自己曾于2007年3月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的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2)哪些人各具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选项

答案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放火罪;钱某不构成犯罪;孙某构成赵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 (1)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着策划、组织的作用,是主犯;(2)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赵某定罪量刑时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他的放火罪具有特种自首情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期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赵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与敲诈勒索不同种的放火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 (1)从犯。孙某作为赵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帮助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尚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赵某向自己的父亲谎称遭到绑架,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使用威胁的方式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时,赵某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赵某在实施盗窃和放火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成立盗窃罪;但依法对放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成立放火罪。 钱某按照赵某的指使向赵某父亲谎称赵某被警察抓了,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主观上没有敲诈的故意,客观上声称被警察抓住,本身就不是敲诈的威胁行为。钱某交待参与绑架一事,因其行为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绑架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不构成绑架罪。 孙某帮助赵某谎称绑架,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与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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