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 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市政府会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法院是否应予准许?理由是什么?

admin2009-10-23  31

问题 本案是否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
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市政府会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法院是否应予准许?理由是什么?

选项

答案若本案原告上诉后市政府会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上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若认为该市、区政府调整补偿标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撤回上诉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无异议的,法院应予准许。

解析 1. 根据《行诉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本案中,王某等205户都属于原告,符合“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条件,因此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有两种方式:①首先由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推选;②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没能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的,则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诉讼代表人。由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诉讼,因此诉讼代表人的人数被确定为1至5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主要有三:①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②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③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是复议机关的行政权力的行使代替了原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并且此时将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有利于一次将全部案件审查清楚,故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根据《行诉解释》第22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不作为不仅表现为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而且也表现为复议机关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复议机关不作为,是不履行其作为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为促使复议机关履行职责,故在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时候,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履行其义务。
3.《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是复议机关针对特定对象与特定事项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特定意思表示,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即应受理。《行政诉讼法》第 41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在7日内立案。在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应予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之后发现有不予受理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中,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以该案为非复议前置情形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若二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作出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
然而,案例当中所给的条件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若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则根据《行诉解释》第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确有错误,且王某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5.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二审法院都担负着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任务。因此,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象都包括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然而二审法院除了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之外,同时担负着审判监督的任务:通过审判活动监督一审法院的审判是否合法。故《行诉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象还应该包括一审法院的裁判,本案中则表现为二审法院要同时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进行审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撤诉的不同情况:应当准许撤诉和可以裁定准许撤诉。这两种情况都以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 (三)项规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属于“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属于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本案中,若被告申请撤诉符合上述条件,则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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