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8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某工商所副所长王仁利用其职权为其同族兄弟索要欠款。未经工商局批准,王仁便拿着工商局的工商裁字(05)第1号通知书到与其族兄弟有经济纠纷的郑锡家中,通知郑到工商所处理经济纠纷,当时仅有郑锡的儿子郑洪(11岁)在家

admin2015-11-05  31

问题 2008年3月28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某工商所副所长王仁利用其职权为其同族兄弟索要欠款。未经工商局批准,王仁便拿着工商局的工商裁字(05)第1号通知书到与其族兄弟有经济纠纷的郑锡家中,通知郑到工商所处理经济纠纷,当时仅有郑锡的儿子郑洪(11岁)在家,王仁便采取拘留、逮捕等威胁恐吓手段胁迫郑洪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并强行搬走录音机及24寸彩电各一台,致使郑洪因受惊吓而精神失常,花去医药费521元。
    问题:
本案是否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选项

答案郑锡及郑洪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县工商局。《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在本案中,郑洪虽因年龄小还不能独立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受到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并带来损失,所以具有要求国家赔偿的资格,是合格的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我国,工商所尚不是独立的行政赔偿主体,故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工商局而不是工商所。在本案中工商所副所长王仁所实施的行为虽然是以权谋私,但其所持工商裁字(05)第1号通知书的行为表明王是以工商局的名义实施调处和强制执行的。此外,王仁系工商所副所长,其行为具备了执行职务的要件,应视为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地将王仁的行为归结为个人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工商局可以依法向王仁追偿。 【特别提示】在很多情况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独立承担责任、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很难认定的,如税务所、工商所、派出所等等。这关键是看这些派出机构所行使的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法律、法规直接授予的职权还是行使其所属的政府工作部门的职权。如果行使的是政府工作部门的职权则由其所属的政府工作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其行使的是法律、法规直接授予的职权则该派出机构为赔偿义务机关。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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