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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 1年4月设立“高田丁科技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从事软件科技的开发与投资。其中高崎出资160万元,田、丁分别出资20万元,由高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2012年6月,丁福为向钟冉借钱,作为担保方式,而将自己的
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 1年4月设立“高田丁科技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从事软件科技的开发与投资。其中高崎出资160万元,田、丁分别出资20万元,由高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2012年6月,丁福为向钟冉借钱,作为担保方式,而将自己的
admin
2018-03-26
47
问题
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 1年4月设立“高田丁科技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从事软件科技的开发与投资。其中高崎出资160万元,田、丁分别出资20万元,由高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2012年6月,丁福为向钟冉借钱,作为担保方式,而将自己的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给钟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2013年卷三92题)
选项
A、就该出质行为,高、田二人均享有一票否决权
B、该合伙财产份额质权,须经合伙协议记载与工商登记才能生效
C、在丁福伪称已获高、田二人同意,而钟冉又是善意时,钟冉善意取得该质权
D、在丁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如钟冉享有质权并主张以拍卖方式实现时,高、田二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答案
A,D
解析
本题考查合伙份额的出资。
A项:《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A项正确。
B项:《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需要办理合伙协议记载与工商登记,B项没有法律依据,故B项错误。
C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便钟冉是善意的,也不能善意取得该质权。需要说明的是,在《合伙企业法》第25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钟冉不能仅凭丁福一面之词即盲目相信,而是有义务核实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是否获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C项错误。
D项:《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故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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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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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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