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早年丧偶,有两个女儿王樱和王琴,后又收养了一子取名王新。王新在外地工作成家,生有一子王建军。1997年王新因工伤事故死亡,当时王建军只有两岁。王新的妻子一年后与同事张某结婚,王建军与母亲、继父共同生活,张某自己没有子女,待王建军如同己出。2006年10

admin2015-09-23  25

问题 王某早年丧偶,有两个女儿王樱和王琴,后又收养了一子取名王新。王新在外地工作成家,生有一子王建军。1997年王新因工伤事故死亡,当时王建军只有两岁。王新的妻子一年后与同事张某结婚,王建军与母亲、继父共同生活,张某自己没有子女,待王建军如同己出。2006年10月王某因病去世,王樱、王琴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王某亲笔书写的遗嘱一份,其中写明祖传房屋一栋留给生活比较困难又照顾自己较多的女儿王樱。对其他财产未作处分。经查,王某尚有存款近10万元,红木家具一套及家用电器若干,价值约5万元。
    王樱因与妹妹关系一直很好,父亲又将房子留给了自己,故提出自己只要房屋,其他财产均归王琴,王琴同意。但赶回奔丧的王新的妻子提出异议,认为王建军也是王家的后代,也有权继承祖父的遗产。而王家姐妹则认为王新本不是父亲的亲生儿子,王建军又长期与继父生活,并改名张建军,故与王家没有关系,也无权继承财产。问题:
王建军是否有继承权?为什么?

选项

答案王建军有继承权。因为王建军的亲生父亲王新是王某的养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6条的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则进一步指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按此规定,基于收养的拟制效力,养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两者在亲子间的权利义务上是完全相同的。例如《继承法》中有关父母与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均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所以王新作为王某的养子,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新死去,其妻又与张某结婚,其子王建军与母亲、继父共同生活,与张某形成继子与继父的关系,并受到张某的抚养,与之形成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并不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王建军虽然成为了张某的继子,但他与其亲生父亲王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改变,他仍然是王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王新财产的权利。又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王建军享有代位继承权。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它须具备如下条件:①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②被代位继承人须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③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方式中。④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⑤代位继承也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本案中王新早于被继承人王某死亡,符合代位继承的构成要件,因此王建军可基于代位继承权继承王某的遗产。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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