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某公司与索马里s公司以CIF Kismayu价成交10 000磅茶叶,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且信用证规定分两批装运,第一批为4 000磅,最晚于2007年6月30日装运,第二批为6 000磅,最晚于2007年7月20日装运。信用证规定金额和数量均有

admin2010-02-08  27

问题 我国某公司与索马里s公司以CIF Kismayu价成交10 000磅茶叶,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且信用证规定分两批装运,第一批为4 000磅,最晚于2007年6月30日装运,第二批为6 000磅,最晚于2007年7月20日装运。信用证规定金额和数量均有5%的增减幅度。我方于6月25日装运4 000磅,于7月12日装运6 500磅。当我方持全套单据议付时,议付行以第二批货物超重为由,拒绝议付第二批货物的单据。试分析议付行拒付是否合理。

选项

答案议付行拒付成立,应为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了每批货物的发货重量,虽然信用证注有“信用证金额和数量均有5%的增减幅度”,但此条款在本案例中是针对每批货物而言的,而不是全部货物有5%的增减幅度(±500磅),所以第二批货物的发货重量范围应该是5 700—6 300磅(即土300磅)。如果信用证只是规定了10 000磅货物分两批出运,而没有规定每批货物的重量,议付行拒付就是不合理的。所以本案例属于卖方对信用证条款理解错误造成的,议付行拒付是合理的。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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