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

admin2014-02-18  25

问题 [案情]   
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   
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陈某说:“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   
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   
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   
[问题]1.对村长收受黄某、李某现金1万元一节,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4.对陈某让李某盗窃及汽车玻璃被砸坏一节,对二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村民邢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为什么?   
6.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

选项

答案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5.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是,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同时,仅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本案中火情是黄某造成的,邢某仅是偶然路过,其并未创设火灾的危险,因此邢某并无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解析 1.考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主要问题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等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本题中,村长做的事情是出租荒山,而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既然村长此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黄某、李某也就不构成行贿罪,而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考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在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时候方能适用,如果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则直接按照受贿罪的共犯处理,不再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题中,副县长赵某明知其父亲收受钱财,而同意关照李某,承诺为李某谋取利益,赵某与其父亲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赵某的父亲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考点:贪污罪及共犯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本题中,黄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李某,采用欺骗的手段,将作为公共财物的补偿款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每个共犯人都要对共同犯罪的总数额负责,故黄某、李某的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考点:教唆未遂、实行过限。《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本题中,妻子陈某教唆丈夫李某去黄某家里盗窃,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但是,李某到黄某家伺机作案,却一直没有发现机会,即被教唆的人李某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者陈某属于教唆未遂。李某后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李某的这一行为,属于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故由李某自己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负责,妻子陈某不负责。   
5.考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成立不作为犯罪,条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通常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第二,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第四,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需要注意的问题:(1)关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是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义务都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的,必须是被刑法所认可的义务,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2)关于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才有作为义务,如果危险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行为人没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结合本题,邢某发现火灾没有报火警,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主要理由在于:(1)虽然《消防法》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报火警的义务,但是,报火警的义务并没有被刑法所确认,并没有被刑法所认可,所以发现火灾没有履行报火警的义务的,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消防法只规定了报火警的义务,没有规定发现火灾的人具有救火义务,既然没有救火义务,就缺少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所以也就不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2)邢某只是偶然路过,火灾这种危险,不是由发现火灾邢某造成的,故邢某没有救助义务,其不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   
6.考点: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当介入因素具备异常性同时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时,介入因素将会导致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如果介入因素本身是正常的,或者介人因素对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则通常不能中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有时,就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是否起决定性作用,在判断起来,却不是那么泾渭分明,因而就可能得出多种结论。   
在本题中,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当“无A即无B”时,则可以认为A是B的条件,A与B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亦即因果关系。在本题中,根据条件说,如果没有黄某的放火行为,范某家也不会着火,范某家不着火,范某也不会回去拿钱被烧死。所以,黄某的放火行为和范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所以不能绝对地认为被害人当时返回住宅取财的行为是异常的,从这个角度说,被害人范某的行为不能中断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从这个角度说,可以认为,范某的行为是正常的,不能中断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由于条件说存在不足,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可能比条件说高出一筹。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1)在本题中,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所以不具有因果关系。(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题中,范某是为了回到住宅取出5000元,对于一般人而言,都不会为了保护几千元前而不惜冒着生命危险冲进火海,所以黄某的放火行为和范某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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