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出生于1984年8月5日)自幼就游手好闲,偷摸成性。在14岁之前盗窃包括父母在内的他人各类财物总计约25000余元。1998年8月5日生日那天,邵某邀集几个同学、朋友到一饭馆聚餐,席间邵某及其朋友猜拳划令、又唱又笑,结果引起邻座另几位小青年的不满,其

admin2014-10-29  15

问题 邵某(出生于1984年8月5日)自幼就游手好闲,偷摸成性。在14岁之前盗窃包括父母在内的他人各类财物总计约25000余元。1998年8月5日生日那天,邵某邀集几个同学、朋友到一饭馆聚餐,席间邵某及其朋友猜拳划令、又唱又笑,结果引起邻座另几位小青年的不满,其中一位(古某)出面劝说了几句。邵某认为这是在朋友面前让自己难堪,十分恼火,就不客气地与其争吵,争吵中古某推了邵某一把,邵某恼羞成怒,借着酒力,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古某连刺数刀,古某躲闪不及被刺中要害部位,当场倒地身亡,邵某见状吓得立即逃跑。在回家的路上,想到杀人是要偿命的,觉得还是远走高飞好,但这需要一大笔钱。于是决定一不做,二不休,看见一个“大款”模样的人提着包走在前面,邵某紧紧跟随,走到一胡同口,掏出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15000余元、信用卡两张以及身份证等。当天夜晚,邵某就赶奔其在外省的外婆家避难。2000年6月的一天,邵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半新的“桑塔纳”,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路边一水果摊撞毁,并致摊主当场死亡,后加大油门逃走。第二日下午,邵某将汽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出。不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邵某还主动交待了其于1999年9、10月份曾经先后两次受人之托,将两包约2000克的“白面”(毒品)从乡下带到省城,共得到酬金6000元的行为。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1)从刑法意义上分析,邵某的上述哪些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哪些构成犯罪?为什么?(2)对邵某依法如何处理?(3)假如邵某将水果摊的摊主撞成重伤,此时邵某下车看周围有许多围观的人,就声称把伤者带到医院抢救而离开了现场。但在途中邵某发现无人跟随,就把车拐进一树林中,将伤势很重的摊主扔在他人一时无法发现的树丛中,然后驾车逃跑。后摊主因失血过多又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则此案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选项

答案(1)邵某上述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定性如下:一是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25000余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其当时未满14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二是1998年8月5日其14岁生日当天先后实施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但也都不构成犯罪。因为刑事责任年龄是按照实足年龄计算的,只有过两人生日。才认为已满14周岁。三是邵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但也不构成犯罪。因其当时尚未满16周岁,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四是邵某偷开汽车过程中撞死水果摊摊主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但依法也不构成犯罪。因未满16周岁的人对交通肇事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五是邵某帮助他人带毒品的行为虽属于运输毒品的性质,但因其当时未满16周岁,依法对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对于邵某虽然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邵某虽然对撞伤摊主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对将受伤的摊主故意扔在树林中而致使其死亡的行为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邵某对受伤的摊主负有及时抢救的义务,其将摊主扔在难以被人发现的树林中,主观上,明知摊主伤势很重,如果得不到及时抢救就有可能死亡,却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属于间接故意的罪过。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邵某此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析 首先明确本题实际上考查的就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因为自首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也就是说自首是犯罪分子的自首,而运输毒品行为不属于邵某刑事责任的法定范围,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自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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