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县税务机关到某公司查账,发现其逃税达3000元,因为会计师刘某外聘临时每个月末帮忙做账,税务机关以刘某私自作假账逃税为由,遂要求刘某对逃税行为负责,并要求其补缴税款。刘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接受某公司的指派,并且是该工资老总要求其做假账,其与该公司是委

admin2014-07-01  31

问题 案情:某县税务机关到某公司查账,发现其逃税达3000元,因为会计师刘某外聘临时每个月末帮忙做账,税务机关以刘某私自作假账逃税为由,遂要求刘某对逃税行为负责,并要求其补缴税款。刘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接受某公司的指派,并且是该工资老总要求其做假账,其与该公司是委托关系,其税款应当由该公司缴纳,做假账的责任也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自己只是违反了会计师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会计师事务所及上级管理机关对自己进行一定处罚,税务局无权对其处罚。县税务局未采纳刘某的意见,坚持要求刘某缴纳税款,并对作假账承担罚款2000元。
问题:
如果县税务局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证明刘某与某公司确系委托关系,而且确实是受总经理的授权做出的假账,这种做法允许吗?

选项

答案不允许,因为被告在诉讼期间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解析 行政诉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必须拿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获得的全部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当以事后取得的证据证明以前的行为的合法,除非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根据《行诉证据规定》第1条、《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据此,证据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了,不应当事后收集。只有在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准许被告补充证据。“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在行政程序中刘某就已经提出,不是什么新的反驳理由,所以,被告也没有理由在诉讼程序中再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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