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和乙某都是某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甲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甲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 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乙某保管和使用。3个月后,甲某给乙某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

admin2008-12-16  24

问题 甲某和乙某都是某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甲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甲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 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乙某保管和使用。3个月后,甲某给乙某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丙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乙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丙对乙说,你可以给甲写封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乙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丙关系不错,经常让丙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乙出去买啤酒,乙私自把啤酒运到自己家中两箱,丙知道此事。因而就按照丙的意思给甲某写了信。甲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乙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彩电卖给了丙某。甲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丙某返还彩电。丙某答复说,20天前已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戊某。经查,戊某买下电视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1000元的价格与市价相差无几,但在5天前,戊某一家及邻居丁某看电视时,该电视突然爆炸,炸伤戊某及丁某,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2000元。又查,该彩电的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
问题

选项

答案乙某与丙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解析 对于第一、二个问题,解决和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被告乙某和丙某买卖彩电的行为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上来讲,属于因欠缺合法性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据此,本案中被告乙某和丙某买卖彩电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乙某作为原告甲某的代理人,与丙某恶意通谋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买卖彩电的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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