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A研究所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2007年1月,张某从A研究所退职,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B公司提供研发经费、设施等必要的研究条件,张某主持从事一种治疗骨质增生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工作,该医疗器械被称为“骨质增生治疗仪”;该产品研发

admin2014-09-04  49

问题 张某在A研究所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2007年1月,张某从A研究所退职,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B公司提供研发经费、设施等必要的研究条件,张某主持从事一种治疗骨质增生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工作,该医疗器械被称为“骨质增生治疗仪”;该产品研发成功之后, B公司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该产品的发明人为张某。2008年6月,张某主持研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获得成功,B公司依约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
   2008年7月,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C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
   2008年8月12日,C公司就“骨质增生治疗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于同日收到该申请文件,在经初步审查后受理了C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同年9月1日,A研究所就与“骨质增生治疗仪”相同的发明创造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该发明创造被称为“骨质增生治疗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初步审查后,以C公司已经就相同的发明创造在A研究所申请日之前申请专利为由,驳回了A研究所的该发明专利申请。
   A研究所经过调查后认为,C公司无权就“骨质增生治疗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理由为:第一,张某作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在A研究所从事的工作与该发明创造有关,其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该产品应当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A研究所之外的任何人无权就此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二,A研究所实际于2007年5月就已经完成“骨质增生治疗器”的发明,而“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是2008年6月,因此,“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为此,A研究所就被驳回申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张某在获悉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之后,以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08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经查:张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未就合作开发完成后发明创造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C公司不知道张某与B公司的合作开发关系。
   要求:
   (1) 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是否妥当?为什么?可否将B公司列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并说明理由。
   (2) 张某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是否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为什么?
   (3) A研究所以其完成的“骨质增生治疗器”的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为由,认为“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4) 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无效是否成立?为什么?

选项

答案(1) 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是妥当的。因为张某主持“骨质增生治疗仪”的研究开发,可以认为张某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不能将B公司列为发明人。因为发明创造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B公司可以成为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可以是发明人,也可以不是发明人,只要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对发明创造具有合法所有权的,即可以成为专利申请人,进而成为专利权人。 (2) 张某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根据有关规定,退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张某和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离张某退职已经超过1年。 (3) A研究所以其完成的“骨质增生治疗器”的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为由,认为“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确认新颖性的标准是申请日时间标准,而不是发明创造完成的发明日标准。尽管“骨质增生治疗器”的完成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但是,其申请专利的申请日却晚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申请日,因此,A研究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4) 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无效成立。根据有关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应当经过其他方的同意,并且其他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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