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以合伙企业形式开了一家餐馆。就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3年试卷三第72题)

admin2016-01-16  32

问题 甲、乙、丙、丁以合伙企业形式开了一家餐馆。就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3年试卷三第72题)

选项 A、如合伙协议未约定,则甲等四人均享有对外签约权
B、甲等四人可决定任命丙为该企业的对外签约权人
C、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D、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答案A,B,D

解析 对于A、B选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2款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本题中甲、乙、丙、丁作为合伙人均享有对外签约权,也可决定任命合伙人之一的丙为企业的对外签约人,因此,选项A、B正确。
    C选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7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即使合伙企业约定由特定的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其他合伙人无权以企业名义对外签约,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对企业内部约定并不知情.则其与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律无效,C项错误。
    D选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6)项的规定:“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那么对于合伙企业内部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人当然也可以担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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