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嘱托杀人行为及“安乐死”问题。

admin2022-03-17  35

问题 受嘱托杀人行为及“安乐死”问题。

选项

答案受嘱托杀人,也称为“得承诺杀人”,是指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讲,这也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但与帮助自杀的不同在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而不是对嘱托者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这种受嘱托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由于是应自杀者所求才实施的行为,在处罚时可考虑从轻。 “安乐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不阻却违法性,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和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同意不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作为的安乐死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二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事实上没有缩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三是作为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现在,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即使被害人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特别是在法律对实行积极的安乐死的条件、方法、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积极的安乐死所产生的其他一系列后果不堪设想。概言之,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也可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并且从轻处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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