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李文和赵军合伙出资设立一家铝材加工厂,在经营期间,李文因个人急需现金,未经张旭和赵军同意,便以该厂部分产品出质向刘迪借款5万元并已交付货物,由于李文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又谎称已征得张旭和赵军的同意,刘迪对其擅自处分这些产品一事并不知情。张旭和赵军

admin2009-02-14  31

问题 张旭、李文和赵军合伙出资设立一家铝材加工厂,在经营期间,李文因个人急需现金,未经张旭和赵军同意,便以该厂部分产品出质向刘迪借款5万元并已交付货物,由于李文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又谎称已征得张旭和赵军的同意,刘迪对其擅自处分这些产品一事并不知情。张旭和赵军得知后不同意李文的行为。对此正确的看法是(    )。
①由于李文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其财产份额中的一部分出质,故其出质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②由于李文擅自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因此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李文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对此铝材加工厂须对张旭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为由对抗不知情的赵军  
④李文虽然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但是很多事务处理,即使外界不知道合伙内部的限制也不能当然发生效力

选项 A、③
B、①③
C、④
D、①②④

答案8

解析 本题考查合伙财产的出质和合伙事务执行问题。《合伙企业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律承担赔偿责任。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有关事项。依此,只有D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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