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以婚后积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后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进行争吵。王某一气之下,将桑塔纳轿车开走离家独居。之后,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12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

admin2008-12-16  45

问题 案情: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以婚后积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后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进行争吵。王某一气之下,将桑塔纳轿车开走离家独居。之后,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12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购车款,一起去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10日后,此事被李某发现。找刘某要车,被刘某拒绝。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财产。
   对本案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一辆汽车,为共有财产。如果按份额分,每人各有一份,同时也享有一半的处分权。王某未经其丈夫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汽车,侵害了李某的那一半共有权,所以该汽车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王某应给李某一半的车款,即可确认该汽车买卖关系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桑塔纳汽车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王某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未经其配偶同意,其行为无效,刘某不能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由共同共有人一致进行,一方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应当依照善意取得的原则,确认该买卖关系成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第三人刘某对于买卖汽车是善意的,且交付了车款,取得了买卖的汽车,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买卖关系成立,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问题:
   这个案件应当如何定性?

选项

答案针对本案,比较以上三种意见,我们认为三种意见都是不妥当的。本案中,刘某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所有权。理由如下: (1)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桑塔纳汽车为共同共有财产。而共同共有是基于某种特定关系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也不能请求分割共有物。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重大区别之所在。可见,第一种意见将该汽车作为按份共有财产,是不正确的。至于其因此而得出的买卖一半有效一半无效,交付一半价款即可确定买卖有效,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2)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依据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间意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否则一般认定为无效。但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状态属于效力待定,如果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有权处分的人事后追认,则买卖合同可以为有效,如果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有权处分的人也没有事后追认,则买卖合同为无效。本案中,共有人并没有事后追认行为,处分人也没有事后取得处分权,因此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4)善意取得是指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无权转让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来自于交易,但是买卖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题中,刘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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