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对《UCP500》进行了哪些重大修改?[东北财经大学2012国际商务硕士]

admin2019-09-16  6

问题 《UCP600》对《UCP500》进行了哪些重大修改?[东北财经大学2012国际商务硕士]

选项

答案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在1 993年修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实行。2006年10月25日,在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通过了新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UCP600》与《UCP500》相比较有重大修改,《UCP600》从原来的49条调整为39条。 (1)《UCP600》的第二条:以“定义”的形式将很多在《UCP600》中使用的概念加以界定而明确化。 在“定义”中对“议付”做了重大修改,(UCP500)中的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而《UCP600》中的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此定义明确了议付是对汇票和单据的一种购买行为;同时还包括向受益人的出口押汇的融资行为,以预付或承诺预付方式兑现。 (2)《UCP600》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可撤销信用证”,亦即自此起,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这样才能在实际业务中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3)《UCP600》的第四条:此条增加了“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的规定,这一修改体现了国际商会认为信用证无须太复杂繁琐的意图,使信用证在实际业务中的运用更加简单化。 (4)《UCP600》的第九条: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明确第二通知行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出现第二通知行的原因是第一通知行是开证行指定的,但并不是受益人的开户行,第二通知行才是受益人的开户银行。 (5)《UCP600》的第十四条:此条比《UCP600》的第十三条规定得更加详细,其中b款规定将审单期限缩短为五天。此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以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缩减或影响。”《UCP500》规定,在合理时间的前提下,银行有七个工作日审单,在实际业务运作中常常产生争议,为了防止纠纷产生,国际商会明确规定审单期限,从而使判断依据更加明确和简便。 (6)《UCP600》的第十六条:此条c款iii项b)增加了“开证行持有单据直至收到申请人通知弃权并同意接受该弃权,或在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弃权前从提示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或c)银行退回单据;或d)银行按照先前从提示人处收到指示行事”,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使其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同意接受单据付款,即使开证行拒付,仍可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如果受益人不愿意给申请人这种权利,可在交单出示时提前发出指示,银行可按先前收到的指示处理。 (7)《UCP600》的第三十五条:此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兑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兑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进一步强调开证行承担付款的责任。 (8)《UCP600》将《UCP500》的“保险单据”、“保险险别”、“投保一切险”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保险单及保险范围,取消“信用证撤销”、“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运费预付/预付的运输单据”和“其他单据”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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