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曾某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某借的2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8年2月12日至25日间,在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的目的,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

admin2015-09-30  30

问题 2008年3月,曾某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某借的2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8年2月12日至25日间,在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的目的,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25万元用于偿还黄某的20万元本金及红利。黄某在曾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某一起实施保险诈骗。2008年4月17日晚21时许,黄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逃离现场。曾某在黄某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曾某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8年6月13日与15日,黄某、曾某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请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曾某是否要对自己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选项

答案曾某不用为自己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曾某指使黄某将自己的双脚砍断,与其有意思联络,也有教唆行为,似乎与其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其最终侵害的法益是曾某自身的健康,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自伤行为。事实上,法律无法对任何实施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人设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自伤行为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可能触犯刑法,例如战时自伤罪。在本案中,曾某既非军人,其行为时间也非战时,故不构成该罪。所以其不用因自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依照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就不应该构成该罪。若借助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将曾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就会违背该罪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因此不应认定曾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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