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5月4日,张三和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在甲市实施了抢劫行为,后张三逃到乙市。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对其三人实施拘留,甲市的公安机关于5月5日自行到乙市对张三进行了抓捕,带回甲市拘留。在5月6日下午2点将李四抓获,并与5月8日上午9点进行了讯问,随后通知了

admin2016-01-15  82

问题 案情:5月4日,张三和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在甲市实施了抢劫行为,后张三逃到乙市。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对其三人实施拘留,甲市的公安机关于5月5日自行到乙市对张三进行了抓捕,带回甲市拘留。在5月6日下午2点将李四抓获,并与5月8日上午9点进行了讯问,随后通知了其家属。5月7日对王五也实施了拘留。5月18日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三和李四,检察院对张三与李四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同时,检察院认为对王五也应该实施逮捕,遂直接作出了逮捕的决定。6月20日李四突发严重疾病,但其两次自杀未果,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问题:运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上述案例的不当之处。

选项

答案(1)公安机关对张三的拘留属于异地执行拘留,甲市的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乙市的公安机关,而不应该自己私下执行。《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2)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到案后24小时内进行询问,而对李四的讯问时间则超过了24小时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3)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24以内通知其家属,而本案中,对李四家属的通知时间超过了24小时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4)公安机关在5月18日申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而此时对张三的关押已经达到13天,对李四的关押达到了12天,对王五的关押达到了11天。而本案并没有申请延长拘留的时间,所以公安机关应该在3天内报请批准逮捕,而此案中超过了这一时间。《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5)《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由此,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只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只是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而不是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 (6)根据《高检规则》的规定,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报送的材料中,有应当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先告知公安机关报批,如果公安机关不报批,检察院才可以作出逮捕的决定,二者存在先后关系,所以此处检察院不应该直接作出批捕的决定。《高检规则》第3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7)李四虽然犯有严重疾病,但是其企图自杀,所以不能对他变更强制措施。《高检规则》第100条第1款第2项、第121条第1款第2项均规定,企图自杀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故不能对李四变更强制措施。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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