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

admin2014-07-01  27

问题 案情: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
  问题:
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选项

答案(一) 关于甲和乙的行为   1.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 因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共同行为。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   (1) 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2) 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关于甲的行为   1.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2.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拿走手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拿走手表已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即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所以,不能将取得手表的事实评价在抢劫罪中,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   (三) 关于乙的行为   1.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乙客观上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风),但乙并不明知甲会盗窃财物,所以,乙并不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基于同样的理由,乙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   3.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指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销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并不成立销售赃物罪。乙虽在事实上销售了甲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乙是误以为该手表为与甲共谋抢劫所得的财物,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单独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乙没有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故意,不成立销售赃物罪。

解析 (一) 关于甲和乙的行为
  1.《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认定与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关于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做出了详尽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结合本案情形,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且对二人都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另外,对共犯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为此,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关于主犯和从犯,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结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在处罚上,对乙应依照《刑法》第27条第 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进行处理。
  2.关于甲、乙的犯罪形态。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基于以上认识,应把甲、乙二人的犯罪形态在量刑时考虑进去。其法定依据分别为《刑法》第24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关于甲的行为
  1.甲单独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名誉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2.甲单独成立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 关于乙的行为
  1.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虽然甲的盗窃行为是在乙的“望风”行为辅助下完成的,但乙和甲没有盗窃的共同犯意。
  2.乙的行为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解析同上。
  3.乙出卖手表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脏物罪,其原因在于,销售脏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代为销售他人脏物的行为。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即他人用犯罪手段获得的钱款或财物。行为人销售自己犯罪所得脏物的,不是刑法上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手段获得的钱财而仍然代为销售。行为人可以在行为前明知,也可以在行为过程中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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