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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王庆到怀柔县运通自行车行购买自行车,经过一番挑选,王庆决定购买单价 500元“飞达”牌24型女式自行车一辆、单价400元“旗达”牌26型男车一辆,总计共900元。当时,王庆只随身携带有600元现金,遂将其所有现款交付给车行,并约定第二天交付
2000年9月,王庆到怀柔县运通自行车行购买自行车,经过一番挑选,王庆决定购买单价 500元“飞达”牌24型女式自行车一辆、单价400元“旗达”牌26型男车一辆,总计共900元。当时,王庆只随身携带有600元现金,遂将其所有现款交付给车行,并约定第二天交付
admin
2008-12-16
36
问题
2000年9月,王庆到怀柔县运通自行车行购买自行车,经过一番挑选,王庆决定购买单价 500元“飞达”牌24型女式自行车一辆、单价400元“旗达”牌26型男车一辆,总计共900元。当时,王庆只随身携带有600元现金,遂将其所有现款交付给车行,并约定第二天交付剩余款项。为防止这两辆车再被他人买走,王庆要求车行将其挑选出来的车子另行存放。车行随即将这两辆车推到了后院的走廊上。不幸,当晚这两辆车全部被盗。第二天,王庆携带剩余300元去车行取车,车行告知其车已被盗不能交付,但王庆须付清300元欠款。王庆听后大吃一惊,要求车行偿还其已交付的600元钱。双方争执不下,王庆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庆诉称,我挑好的两辆自行车尚在车行控制下,自行车丢失应由车行负责。运通车行辩称,丢失的自行车已卖给王庆,所有权已经转移,风险责任应由王庆承担。
现在假设你是本案的审判员,请根据上述情况制作一份民事判决书。
选项
答案
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年怀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庆,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北京人。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路25号被告:运通自行车行。住所地:怀柔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江华,运通自行车行业主 原告王庆诉被告运通自行车行交还600元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庆、被告运通自行车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0年9月到怀柔县运通自行车行购买单价500元的“飞达”牌24型女式自行车一辆、单价400元的“旗达”牌26型男式车一辆,共计900元。因为当时携带现金不够,只支付了600元,此后与运通车行说好,第二天给付剩余300元货款。为防止这两辆车被他人挑走,我特要求车行将其另行存放。第二天,我携带300元给付剩余货款时,却被告知车辆已被盗不能交付,后车行不仅不退我600元钱,还要求我交清300元钱。这显然不合情理。我挑好的两辆自行车一直在车行控制之下,自行车丢失应由车行负责,我要求车行退还我已付货款600元。 被告辩称,丢失的自行车已卖给王庆,所有权已经转移,风险责任应由王庆承担,我们要求王庆补交300元钱是于法有据的。 经查,原告确于2000年9月至被告处选购了两辆自行车共计900元,当时只支付了600元给被告,并和被告约定第二天支付剩余货款300元再取车。当天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原告挑选的两辆自行车存放在车行后院的走廊下。当晚该两辆车全部被盗。本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和原告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显然,被告并没有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该标的物一直处于被告的控制下,故标的物被盗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运通自行车行返还王庆600元货款。 诉讼费用××元,由被告运通自行车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6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份。 审判长:李×× 审判员:黄×× 审判员:王××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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