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从他人处购得一块价值500万元的土地。2001年5月,甲公司与某市交通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交通银行贷款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2年1月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于2002年3月发放了贷款。2001年10月,甲

admin2009-05-14  28

问题 甲公司从他人处购得一块价值500万元的土地。2001年5月,甲公司与某市交通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交通银行贷款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2年1月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于2002年3月发放了贷款。2001年10月,甲公司又以该相同地块为抵押向某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于当月进行了抵押登记。2004年,投资公司的债务先到期,因经营不善,甲公司无力偿还2笔借款,交通银行和投资公司双双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选项 A、交通银行的抵押权应先于投资公司的抵押权实现
B、投资公司的抵押权应先于交通银行的抵押权实现
C、交通银行和投资公司的债权应按比例清偿
D、甲公司新修的办公楼可与土地一起拍卖,以实现抵押权

答案1,4,8

解析 所谓双重抵押,是指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置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担保法》第35条虽然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但这一规定实际上并未完全禁止双重抵押。与此相比,《物权法》则完全未就双重抵押进行限制,只规定了双重抵押时的清偿顺序。《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2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上述规定可见,投资公司的抵押权登记在先,应当优先得到实现。A项、C项错误。《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所以甲公司的新建办公楼虽然可以同时拍卖,却不应当直接用于实现抵押权,D项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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