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卷四 材料:近年来,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相互理解沟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行

admin2014-11-19  37

问题 2010年卷四   
材料:近年来,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相互理解沟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工作机制作出规范,为促进行政争议双方和解,通过原告自愿撤诉实现“案结事了”提供了更大的空间。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披露,“在2009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通过加大协调力度。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达43,280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1%。”总体上看,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公众和社会的认可。但也有人担心,普遍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完全一致,也与行政诉讼的功能与作用不完全相符。
[问题]
    请对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等问题谈谈你的意见。
    答题要求
    1.观点明确,逻辑严谨,说理充分,层次清晰,文字通畅;
    2.字数不少于500字。

选项

答案在行政诉讼中采用协调、和解的方式结案是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的新探索和新发展,这些方式虽然在社会上引发了一定争议,但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新方式,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公众和社会的认可。因此,对于这种全新方式,我们一方面应当积极肯定,但另一方面也应谨慎应对它可能涉及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在1989年制定之初在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能适用调解的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行政诉讼审查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并不存在第三种可能;其次,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待处理事项拥有充分的处置权,而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职权而言,并不得随意处分。但上述原则主要着眼于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从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角度而言,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确不宜通过和解、调解的方式予以处理。 但行政行为不仅涉及合法的问题,同样涉及合理的问题,换言之,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合法性要求,还要符合合理性要求。为使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做出最符合个案正义的处理,立法者在不同行政领域均赋予了行政机关不同程度上的裁量权,而行政机关在行使这些裁量权时主要涉及的并非行政合法与否的问题,而是是否合理的问题,也正因如此,调解和和解便有了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空间。在不违反合法性要求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可对这些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行为进行协调与和解,这种方式并不违背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而且正如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披露,“在2009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通过加大协调力度,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达43,280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1%”,总体上看,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公众和社会的认可。 但作为一种全新的处理争议的方式,用协调、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也必然会对行政诉讼的功能和作用产生影响,如果使用不当,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为解决这一问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工作机制作出规范。这一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案件并非原被告双方和解后,就就此终结。通常情形下,行政诉讼的和解会通过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而达成,但原告申请撤诉后,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只有如第2条所规范的,人民法院认为,“(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人民法院才会裁定准许,这些规范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协调和和解可能引发的问题。 最后,协调、和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全新方式,虽然已有一定法律规范,但仍旧有不成熟、不完善之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mf5lFFFM
0

相关试题推荐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