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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11日,A市升湖区法院受理了黎明丽(女)诉张成功(男)离婚案。7月13日,升湖区法院向张成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7月18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8月2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与黎明丽已
2011年7月11日,A市升湖区法院受理了黎明丽(女)诉张成功(男)离婚案。7月13日,升湖区法院向张成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7月18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8月2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与黎明丽已
admin
2012-11-11
48
问题
2011年7月11日,A市升湖区法院受理了黎明丽(女)诉张成功(男)离婚案。7月13日,升湖区法院向张成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7月18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8月2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与黎明丽已分居2年,分别居住于A市安平区各自父母家中。A市升湖区法院以申请管辖权异议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成功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升湖区法院查明情况,遂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平区法院。安平区法院接受移送,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安平区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时组织调解。黎明丽声称:2005年12月,其与张成功结婚,后因张成功有第三者陈佳,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黎明丽提出,离婚后儿子张好帅由其行使监护权,张成功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双方存款36万元(存折在张成功手中),由2人平分,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张成功承认:2005年12月,其与黎明丽结婚,自己现在有了第三者,36万元存款在自己手中,同意离婚,同意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同意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因其是黎明丽与前男友所生。 黎明丽承认:张好帅是其与前男友所生,但在户籍登记上,张成功与张好帅为父子关系,多年来父子相称,形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故要求张成功支付抚养费。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随后的庭审中,黎明丽坚持提出的请求;张成功对调解中承认的多数事实和同意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否认了有第三者一事,仍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黎明丽要求法院通知第三者陈佳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安平区法院作出判决:解除黎明丽、张成功婚姻关系;张好帅由黎明丽行使监护权,张成功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存款双方平分,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法院根据调解中被告承认自己有第三者的事实,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张成功存在过失。请回答第(1)——(6)题。(2011年试卷三第95——100题)
下列双方当事人的承认,不构成证据制度中自认的是:
选项
A、张成功承认与黎明丽存在婚姻关系
B、张成功承认家中存款36万在自己手中
C、张成功同意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D、黎明丽承认张成功不是张好帅的亲生父亲
答案
A,C,D
解析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其真实性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结合本题,张成功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而在随后进行的庭审中对调解中自己同意的诉讼请求和承认的多数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否认了有第三者一事,仍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张成功承认与黎明丽存在婚姻关系”,“黎明丽承认张成功不是张好帅的亲生父亲”是与身份关系相联系的事实,所以不构成证据制度中的自认。因此,选项AD应入选。而“张成功承认家中存款36万元会在自己手中”是张成功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的承认,而且也不是与身份关系相联系的事实,所以构成证据制度中自认。因此,选项B不应入选。
对于选项C的判断,考生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与认诺的区分。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自认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结果。而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则发生认诺人败诉的结果。自认的结果尽管有可能导致白认者败诉,但却不是其直接效果。结合本题,张成功同意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所以,本选项的规定应该是认诺而不是自认。因此,选项C应入选。
[陷阱点拨]本题最大的干扰项是选项B,很多考生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而认为选项B是张成功在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妥协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所以认为选项B不构成自认。但是仔细阅读案例可知,在随后的庭审中,黎明丽再次主张家中存款36万元在张成功手中,张成功对此主张再次表示认可,属于庭审过程中的自认,而不是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自认,所以不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的规定。因此,对这一事实的认可,构成证据制度中的自认,选项B不应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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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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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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