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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本题为选作题,分甲、乙两题。请选择一题作答;答题时请务必标明甲题或乙题;甲、乙两题均作答的,仅对书写在前的进行评阅。 甲题: 案情: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黄某驾驶一辆浅绿色湘AT4758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搭载两名要
提示:本题为选作题,分甲、乙两题。请选择一题作答;答题时请务必标明甲题或乙题;甲、乙两题均作答的,仅对书写在前的进行评阅。 甲题: 案情: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黄某驾驶一辆浅绿色湘AT4758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搭载两名要
admin
2014-07-01
28
问题
提示:本题为选作题,分甲、乙两题。请选择一题作答;答题时请务必标明甲题或乙题;甲、乙两题均作答的,仅对书写在前的进行评阅。
甲题:
案情: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黄某驾驶一辆浅绿色湘AT4758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搭载两名要求到南湖市场的男性乘客姜某和李某,当车行至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姜某要求黄某将车停靠在旺德府超市后面的铁门边,当车尚未停稳时,姜某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与李某对黄某实施抢劫,两人从黄某身上抢走现金200余元和TCL2188银色外壳手机一部,并将车钥匙扯下丢出窗外,后下车逃跑。黄某从地上拾回钥匙发动汽车时,两男子已不知去向。黄某随即驾车寻找,在好百年家居建材区D1— 40号门前的三角坪,发现姜某和李某正要坐徐某的摩托车逃走,黄某趁摩托车未启动,用车头撞在摩托车前轮上,两男子被迫跳下摩托车,往南湖布艺城方向逃跑,姜某拿出刀边跑边持刀回头朝黄某挥舞,黄某又继续驾车追赶,将姜某逼在一处栏杆内僵持了10秒钟左右,后姜某又向布艺城的西头楼梯台阶上跑去,黄某驾车紧随其后将其撞倒在第三级台阶处,姜某倒地当场死亡。案发后,黄某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经法医鉴定,姜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黄某、姜某、李某、徐某的行为进行全面分折。
乙题:
文书写作
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甲驾驶一辆捷达出租车,在X X宾馆附近搭载乙 (1988年9月14日出生)和丙。当车行至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乙要求甲将车停靠在旺德府超市后面的铁门边,当车尚未停稳时,乙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与丙对甲实施抢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200元和一部TCL2188手机。两人拔下车钥匙下车后,乙将车钥匙丢在汽车左前轮旁的地上,与丙朝车尾方向逃跑。甲拾回钥匙上车将车左前门反锁并发动汽车,准备追赶乙与丙,因两人已不知去向,甲便沿着其停车处左侧房子绕了一圈寻找两人。当车行至市场D1—40号门前的三角坪时,甲发现乙与丙正搭乘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欲离开,便驾车朝摩托车车前轮撞去,摩托车倒地后乙与丙下车往市场的布艺城方向逃跑。甲又继续驾车追赶,乙拿出刀边跑边持刀回头朝甲挥舞。当车追至与两人并排时,丙朝另一方向逃跑乙则跑到旺德府超市西北方向转角处由矮铁柱围成的空坪内,甲追至距离乙 2米处围栏外停车与其相持,大约十秒钟后,乙又向距围栏几米处的布艺城西头楼梯台阶方向跑,甲迅速驾车从后撞击乙将其撞倒在楼梯台阶处,乙倒地死亡。随后,甲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乙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一份法律文书。
提示:文书中涉及的当事人自然情况、司法机关名称、证据种类和名称等相关事项可自行编撰,但不得署考生本人姓名,否则本卷不得分。
答题要求:
1.文书种类的选择符合选定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格式规范,应具备的事项齐全;
2.请求或答辩事项清楚,事实、依据论证充分,或者做出的处理合法有据,定性准确;
3.文字简练通畅,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
选项
答案
甲题: 1.黄某在姜某和李某抢劫行为已经完成以后,驾驶出租车寻找到姜某并将其撞死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适时性原则,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防卫人继续加害的,属于事后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黄某作为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救行为,但所采取的方法必须与自救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采取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严重暴力伤害行为,显然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事责任。黄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姜某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黄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姜某和李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对牵某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姜某已经死亡,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3.徐某的行为定性比较复杂,如果徐某与姜某和牵某属于事先通谋的情况,在约定地点接应抢劫后逃逸的姜某和李鹏某,应当成立抢劫罪的共犯:如果徐某是碰巧遇到抢劫后进逸的姜某和李某,在明知姜某和李某是抢劫犯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二人逃跑的,应当定窝藏罪;如果徐某不明知姜某和李某是抢劫犯的情况下,提供帮助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乙题: X X市X 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X刑初字第X X号 公诉机关:X 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x x市,汉族,初中文化,住X X市X X村,因本案于2004年8月 1日披抓获,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 X看守所。 辩护人:X X,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X 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X检刑诉[200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 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 X、代理检察员X X出庭支持公诉。姜再生(被害人的父亲)及其委托代理人X X,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X 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 X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日X时40分,被告人甲驾驶捷达出租车,在X X宾馆附近搭载两名乘客,当车行至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两人持刀逼住甲从其身上抢走现金200余元和TCL2188银色外壳手机一部,并将车钥匙扯下丢出窗外,后下车逃跑,甲从地上拾回钥匙发动汽车时,两男子已不知去向,甲随即驾车寻找,在D1—40号门前的三角坪发现两人正要坐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逃走,甲赴摩托车未启动,用车头撞在摩托车前轮上,两男子被迫跳下摩托车,往南湖布艺城方向逃跑,甲又继续驾车追赶,将其中一人逼在一处栏杆内僵持了10秒钟左右,后这名男子又向布艺城的西头楼梯台阶上跑去,甲驾车紧随其后将其撞倒在第三级台阶处,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甲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甲的辩护人提出:甲在遭受抢劫后,为了夺回自己被抢财物而追赶乙,因乙持刀威胁,抗拒抓捕,才开车撞击乙,致乙死亡。其行为属于正当而合法的自救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甲驾驶一辆捷达出租车,在X X宾馆附近搭载乙和丙。当车行至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乙要求甲将车停靠在旺德府超市后面的铁门边,当车尚未停稳时,乙持一把水果刀与同伙对甲实施抢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200元和一部TCL2188手机。两人拔下车钥匙下车后,乙将车钥匙丢在汽车左前轮旁的地上,与同伙朝车尾方向逃跑。甲拾回钥匙上车将车左前门反锁并发动汽车,准备追赶乙与其同伙,因两人已不知去向,甲便沿着其停车处左侧房子绕了一圈寻找两人。当车行至市场D1—40号门前的三角坪时,甲发现乙与其同伙正搭乘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欲离开,便驾车朝摩托车车前轮撞去,摩托车倒地后乙与同伙下车往市场的布艺城方向逃跑。甲又继续驾车追赶,乙拿出刀边跑边持刀回头朝甲挥舞。当车追至与两人并排时,乙的同伙朝另一方向逃跑,乙则跑到旺德府超市西北方向转角处由矮铁柱围成的空坪内,甲追至距离乙2米远的围栏外停车与其相持,大约十秒钟后,乙又向距围栏几米处的布艺城西头楼梯台阶方向跑,甲迅速驾车从后撞击乙将其撞倒在楼梯台阶处,乙倒地死亡。随后,甲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乙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出警经过、接警记录和X X市公安局“110”接誓登记单证实,甲在将乙撞死后拨打“110”报警;2.证人X 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乙及另一男子由北往南从布艺城方向跑来要求搭载摩托车,当其正欲发动摩托车时,甲驾驶捷达出租车将摩托车撞倒后又调头追赶两人,并听到布艺城内汽车碰撞的声响,后发现乙被撞倒在布艺城旁的楼梯台阶上。 被告人甲辩称其是在乙拿刀向自己冲过来时才有意识去撞他的。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交的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乙一边逃跑一边向其挥舞刀,意思是要其不要追赶,其为追回被抢财物将其撞倒。其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为追回被抢财物,以驾车撞人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乙与同伙实施抢劫后进离现场,针对甲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此后甲驾车寻找并追赶乙及同伙,乙一边逃跑一边持水果刀对坐在车内的甲挥动,其行为是为阻止甲继续追赶,并末形成且不足以形成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故甲始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关于甲采取的是合法正当的自救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乙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 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 X 审判员 X X 审判员 X X (X X法院院印) 2005年5月2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 x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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