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隋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6年4月,隋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隋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化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隋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admin2009-05-20  31

问题 案情:隋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6年4月,隋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隋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化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隋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隋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隋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化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隋某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化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隋某曾于2006年1月违反章程擅自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于2006年3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情况。
   问题:
电器商场的主张有依据吗?为什么?

选项

答案无法律依据。本案中,隋某为百货公司购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化公司,该买卖是在百货公司与五金交化公司之间进行的,双方的合同是由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内容也不违法,所以不能认为是无效的合同。《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这是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规则,也可以说是内部规则,如果董事、高管违反上述义务,就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并没规定董事、高管的竞业行为无效。因此不能因王某违反竟业限制义务而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并进而认定该合同无效。电器商场要求将这批家电产品转由本公司买受,没有法律根据。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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