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县税务机关到某公司查账,发现其逃税达3000元,因为会计师刘某外聘临时每个月末帮忙做账,税务机关以刘某私自作假账逃税为由,遂要求刘某对逃税行为负责,并要求其补缴税款。刘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接受某公司的指派,并且是该工资老总要求其做假账,其与该公司是委

admin2014-07-01  69

问题 案情:某县税务机关到某公司查账,发现其逃税达3000元,因为会计师刘某外聘临时每个月末帮忙做账,税务机关以刘某私自作假账逃税为由,遂要求刘某对逃税行为负责,并要求其补缴税款。刘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接受某公司的指派,并且是该工资老总要求其做假账,其与该公司是委托关系,其税款应当由该公司缴纳,做假账的责任也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自己只是违反了会计师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会计师事务所及上级管理机关对自己进行一定处罚,税务局无权对其处罚。县税务局未采纳刘某的意见,坚持要求刘某缴纳税款,并对作假账承担罚款2000元。
问题:
如果复议审查认定刘某与某公司确实系委托关系,而且确实是受总经理的授权做出的假账,对此,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何处理?

选项

答案可以作出确认县税务局纳税决定违法的复议决定;或者撤销县税务局要求刘某纳税的决定,并责令县税务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直接变更县税务局行政处理决定。

解析 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县税务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则县税务局的责令缴纳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对同一情况,复议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决定类型内选择适用,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作出行政裁判是不同的。行政裁判的类型是特定化的,特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必须作出特定类型的裁判。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对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能导致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所以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该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完毕,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征收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赔偿相应价款。本案中没有说明此种情况,所以不予考虑。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cB5lFFFM
0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