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A公司与加拿大B公司在2013年1月3日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的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B公司于2013年3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拿大B公司通过银行传

admin2016-06-22  28

问题 中方A公司与加拿大B公司在2013年1月3日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的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B公司于2013年3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拿大B公司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15%。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合理?

选项

答案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不合理。其理由如下。 根据《UCP600》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本案例的中方A公司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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