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锋(1981年12月出生)于1997年8月与李琳(1980年10月出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1997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两人争吵时,住隔壁的

admin2017-05-25  20

问题 段锋(1981年12月出生)于1997年8月与李琳(1980年10月出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1997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两人争吵时,住隔壁的赵某、韩某、王某等三人前来劝架。段因李不松手,恼羞成怒,威胁李再不松手,就将其衣服扯光。李仍不松手,段把李穿的睡衣及内衣裤全部扯掉,赵某见状扔给李一件外衣。李因穿衣而松手后,段即走出宿舍。以后,两人继续同居,并仍常因生活琐事争吵。1998年5月27日,两人争吵时,段打伤了李。李去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轻伤。李为治疗而花费了2000余元医药费。李因感到与段不能再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于1998年6月13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共两项,即要求段锋赔偿全部医药费,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所提请求的主要理由,一是段锋系致伤责任人,医药费理应由其承担;二是两人经常争吵,并曾受当众被其扯光衣服之侮辱,两人同居无法维持。县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段锋打伤李琳及当众扯光妇女衣服的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故在决定采用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诉讼自诉人,并将其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同时告知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但段表示不请律师。法院决定于1998年7月20日公开审理本案。开庭前一天,李琳告知法院,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过法院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让段赔偿医药费。因开庭日期已定,县法院刑庭决定如期开庭。开庭审理时,只有段锋一人到庭。法庭审理时,只是对段进行了讯问。讯问后,由于事实清楚,段锋亦全部承认,故未让段锋作最后陈述,随即当庭作出判决,对其以伤害罪和侮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两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告知段锋有上诉权以及上诉期限,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作出处理。请指出县法院在本案的受理阶段、法庭审理过程中以及判决时,哪些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选项

答案(1)县法院未经审理就认为段锋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是错误的。这违反了刑事诉讼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2)县法院“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是错误的。这等于法院自己起诉,自己审判,违反了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的原则。 (3)县法院未经被害人提出告诉即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第1条的规定,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六机关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因此本案中,段锋涉嫌的侮辱罪和轻伤罪,均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被害人没有告诉,法院不应进行审判。 (4)县法院“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诉讼自诉人,并将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的做法是错误的。对当事人自行决定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自行改变或者予以干涉。本案中,县法院可以告知李琳有权提起自诉,但是李琳是否提起自诉,法院应当尊重她的意见,而不能自行决定按自诉处理,更不能随意改变李琳的诉讼请求。 (5)县法院没有为段锋指定辩护律师是错误的。段锋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县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因此,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人又未满十八周岁,因此,不应公开审理。 (7)县法院在7月20日才开庭审理案件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本案在7月20日开庭审理,已经距离6月13日一个多月时间。 (8)县法院在李琳明确表示不愿意控告时,仍然开庭审理是错误的。自诉案件的控诉与否,应当尊重自诉人的意见,自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控告时,法院应当允许自诉人撤回自诉。 (9)法庭在自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继续开庭审理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本案中,自诉人没有出庭,法院应当依法传唤,传唤不到时按撤诉处理。 (10)开庭审理时,只有段锋一人到庭是欠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对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进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11)开庭时只是讯问了被告人的做法是错误的。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当宣读起诉书,并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及辩论。本案中,法庭只是讯问被告人,而完全省略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等程序,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2)法庭未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3条、213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不能剥夺。 (13)法庭未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处理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处理。因此本案中,法庭应当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或做出判决。 (14)县法院只告知被告人有上诉权的做法是错误的。县法院在作出判决后,还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自诉人,并告知其有上诉权。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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