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药材公司原党委书记、经理于某,原计划科副科长王某,原业务科副科长、中药技师陈某,原党委委员、业务科科长李某,于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间,利用负责经营中药材出口业务的便利,收受港商贿赂的物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多万元。 于某等四人收受港商贿赂后

admin2016-04-21  24

问题 广东省药材公司原党委书记、经理于某,原计划科副科长王某,原业务科副科长、中药技师陈某,原党委委员、业务科科长李某,于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间,利用负责经营中药材出口业务的便利,收受港商贿赂的物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多万元。
于某等四人收受港商贿赂后,千方百计地为有关港商牟取非法利益。他们采取改变药材品名、以次充好、降级降价、增大出口药材的损耗率,多发货少收钱等恶劣手段,把国家大量中药材低价卖给港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00多万港元。
问题: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受贿罪?为什么?

选项

答案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办事、谋取利益,而非法索取、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有: (1)本罪主体(接受贿赂的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行贿人办事,谋取利益,并非法索取或者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 (4)本罪是故意犯罪。受贿人的直接目的在于接受行贿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于某等四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为港商谋取利益。而收受港商贿赂的财物,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了受贿罪。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纯洁干部队伍,保证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对贿赂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严厉制裁。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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