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贸易公司为筹措资金,向某银行贷款400万元,银行要求大华公司就贷款提供担保,大华公司即以本公司子弟学校的教学楼为抵押物设定抵押(该楼价值300万元),又由市政府及吉利商场(法人单位)为其提供保证。在保证合同中未提及保证方式及各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admin2016-06-13  40

问题 大华贸易公司为筹措资金,向某银行贷款400万元,银行要求大华公司就贷款提供担保,大华公司即以本公司子弟学校的教学楼为抵押物设定抵押(该楼价值300万元),又由市政府及吉利商场(法人单位)为其提供保证。在保证合同中未提及保证方式及各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1)大华公司的两项担保是否有效?为什么?
(2)假定抵押物为该公司之办公楼,保证人为吉利商场与来顺公司。二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因经营不善,大华公司与银行协议,把还贷期限推迟一年,吉利商场与来顺公司考虑到与大华公司长期以来的良好关系,口头同意了该协议。变更后的履行期届满后,大华公司仍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共600万元。在就办公大楼拍卖优先受偿后,银行还有300万元债权未受清偿。
(3)银行能否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如能,应怎样承担;如不能,为什么?

选项

答案(1)大华公司的两项担保无效。根据《担保法》第37条第(三)项的规定,学校的教学设施不得用作抵押物,因此,大华公司以本公司子弟学校的教学楼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无效。根据《担保法》第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不得担任保证人,因此,由市政府及吉利商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2)(a)吉利商场与来顺公司应在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之外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是《物权法》第176条,该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该问题应具体分析。如变更后的履行期限未超过原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银行可以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已超过,则不可以。《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该条规定实际上修改了《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据此,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并不一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终止,保证人仍应在不超过原保证合同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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