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隋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6年4月,隋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隋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化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隋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admin2009-05-20  19

问题 案情:隋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6年4月,隋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隋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化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隋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隋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隋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化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隋某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化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隋某曾于2006年1月违反章程擅自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于2006年3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情况。
   问题:
对隋某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作出哪些处理?

选项

答案可做以下处理:(1)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担保的效力。第一,如果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属于善意当事人,则应当按照“表见代表”方式来处理,即在确认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追究越权代表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如果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成立存在过错,即明知对方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越权代表公司的行为,但仍然与其确立了担保关系,担保合同就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2)隋某因担保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将行为人违反该项义务行为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3)由隋某赔偿电器商场损失。如果违反该项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依照《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由从事该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DhXlFFFM
0

相关试题推荐
随机试题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