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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与姚小兰均生于1976年6月7日,1991年7月李红初中毕业后即参加工作,月收入200元,姚小兰继续上高中。1993年9月李红与姚小兰谈到想购一台高级收录机,第二天,姚小兰即拿出姨夫送与她的高级收录机,问李红是否想买,李红看后很喜欢,愿以1400元购下
李红与姚小兰均生于1976年6月7日,1991年7月李红初中毕业后即参加工作,月收入200元,姚小兰继续上高中。1993年9月李红与姚小兰谈到想购一台高级收录机,第二天,姚小兰即拿出姨夫送与她的高级收录机,问李红是否想买,李红看后很喜欢,愿以1400元购下
admin
2016-06-13
21
问题
李红与姚小兰均生于1976年6月7日,1991年7月李红初中毕业后即参加工作,月收入200元,姚小兰继续上高中。1993年9月李红与姚小兰谈到想购一台高级收录机,第二天,姚小兰即拿出姨夫送与她的高级收录机,问李红是否想买,李红看后很喜欢,愿以1400元购下,姚小兰表示同意。后李红先交给姚小兰1000元,并表示另400元三个月后再付,姚收下1000元后即把高级收录机交给了李红。三个月后姚小兰找李红要400元,李红说高级收录机都给我了,说明你同意1000元卖给我了。姚小兰无奈,只好将此事告诉了父母,其父母便要求李红归还高级收录机,或者另外再付800百元,高级收录机便归她所有。李红不同意。为此,姚小兰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依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李红与姚小兰之间关于高级收录机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
(1)李红与姚小兰之间关于高级收录机的买卖行为无效。姚小兰未满18岁,且在校学习,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她只能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买卖高级收录机的行为超越了她能独立进行的民事活动范围。且事后未得到其父母的追认。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属主体不合格的无效民事行为。 (2)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处理的有关规定,李红应归还姚小兰高级录音机,姚小兰返还李红1000元。如若姚小兰无力偿还。由姚小兰父母负责偿还。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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