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比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自治制度的异同。

admin2016-09-14  36

问题 试比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自治制度的异同。

选项

答案(1)自治是一个与现代民主思想与法治思想有密切联系的公法上的法律概念,具有民主性和法定性的特征。 民族区域自治,则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内部事务的权限。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赋予少数民族地区人民以自治权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列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为了解决香港、澳门回归问题,我党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方针。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国政府在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在港澳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 (2)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自治的差异。 首先。授予自治权的宗旨或目的不同。这是两种自治权之间的最根本的区别,亦是决定其他不同点的基础。中央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高度自治权的宗旨或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持香港的继续繁荣和稳定。香港自沦为英国殖民统治以来的100多年里,一直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形成了一套与大陆所不同的政治、法律制度,在经济上作为世界上的自由港和国际贸易、金融中心,通行着许爹国际惯例。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就必须尊重香港的历史与现实,赋予其高度的自治权。而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宗旨或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历史上形成的民族差别与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促进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问题是我国社会和政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家赋予各少数民族地区人民以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根本目的就是让各少数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以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促进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由此可见,两种自治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权力来源的根据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取得的。《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它又是香港其他法律立法的根据,它与《宪法》相衔接,在香港地区起到补充宪法的作用。而民族区域自治权则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二者相比而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位及作用不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显著,它不能起到补充宪法的特殊作用。 第三,两种自治权的内容和范围及其自治的程度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不仅内容丰富、范围广大,而且自治的程度较之民族区域自治权要高。在立法权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全面的立法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得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除此以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制定它应该制定的法律,包括刑法、民法、商法和诉讼法等。而民族自治地方只能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性法规。在行政权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管理权也是非常广泛的,包括政策制定权、人事任免权、财政独立权、金融管理权、货币发行权、贸易管理权等20多种权利。而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权仅限于地方财政、经济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立地方公安部队、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的事务管理权。在司法权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拥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终审权是司法的核心,是司法权完整、独立及充分发挥作用的最集中表现。香港特别行政区不仅保留原有的司法体制。适用除与基本法相抵触以外的原有法律,而且拥有终审权。这些权利不仅是民族自治地方所不拥有的,即使是香港处于英国统治时期也是不存在的。在对外事务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亦拥有相当程度的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等领域,单独地同其他国家、地区或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即使在以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上或在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中,特别行政区都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或以中国代表团成员的身份派代表参与,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等,这些权利也是民族自治地方所不享有的。 第四,自治权的行使方式及保障程度不同。在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机关是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则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为保障民族自治权的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自治地方行政机关的正职行政首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则完全实行“港人治港”的方针,除中央政府派驻必要的驻港部队外,中央政府一概不派驻干部到特别行政区任职。在财政上,民族自治地方除入不敷支之外,要定额上交上级财政,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亦不在香港地区征税。另外,民族自治地方的机关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表现为国家的一级地方机构,享有与其他一般行政区域机构相同的地方性权力,并受上级国家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对上级机构负责; 另一方面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又是自治机关,具有一般地方机关不具有的自治权,包括财政、经济、文体、组织地方公安部队的权力,体现出自治地方机构的特殊性。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未纳入国家一般的行政区域范围.而将其作为特别行政区单独规定。其机构设置非常独特,并不像其他行政区域那样在中央的统一领导和监督之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机构始终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自治机关。 第五,自治效力范围的比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效力范围,主要体现在空间上的效力,即自治效力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岛、九龙、新界三部分)。凡此区域内发生的一切行政、立法、司法事件和行为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基本法》和香港法律管辖和处理。而对人的效力并无限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所有居民,不论是否为永久性居民,根据《基本法》第4条、6条的规定,都享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特别待遇,香港法律对他们均无差别地加以适用。但需指出,根据港人治港的原则,《基本法》第3条又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必须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法组成。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则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这种自治,不仅只对特定民族有效,而且该民族必须聚居于特定的区域方能最终享有。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构成了自治的两个必备要素,体现了自治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的统一。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确立的三级民族自治地方,都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相结合的具体体现。以民族为本位的单纯民族自治,或以地域为标准的区域自治,都不成其为民族区域自治。 第六,自治权行使的环境或条件不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在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行使的,它的行使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必须服从中央的统一领导,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完整。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是在遵守基本法的前提下,在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下行使的。两种自治权行使的政治、经济、法律环境是截然不同的。 (3)特别行政区自治权与民族区域自治权二者之间在性质上是一样的: 第一,无论实行的是“一国两制”,还是“一国一制”,自治均以一国为前提。民族自治地方始终是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以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为己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实行高度自治,但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直辖的一个行政区,也是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在国内,两者都不具有最高性,都是全国的一个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具有双重性.需服从上级机构和中央机构的统一领导和监督。香港特别行政区非一般的国家行政区域,其机构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具有双重性,但中央权力机构和行政机构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上级机构,在某些重大问题上受到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制约,故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以内,不具有最高性。而且,具有最高性的《宪法》也无例外地适用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 第三,一个最为重要的共同点就是,它们在性质上都是属于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中的地方性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权属地方性自治权,自不待言。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在性质上也应属于地方性自治权。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的关系,而不是联邦制国家中联邦与其成员国的关系。这表现在: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的授予,而非其本身所固有的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规定实行高度自治。” ②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存在任何所谓“剩余权力”,法律未明确的权力属于中央而不属于香港。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从来源上说具有派生性和非本原性的特征。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起着宪法补充作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从性质上看属于中央立法,而不是地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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